宣城一男子在公司从事炉工工作
一天他提前8个小时去上夜班
途中遭遇车祸
这种情况能不能算
“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
近日
安徽省高院作出了再审判决
提前8小时去上夜班出车祸人社局不认定工伤
2012年1月起,张某在宣城某耐磨件公司从事炉工工作。2023年5月3日14时13分,张某驾驶摩托车从宣城市某小区出发,前往位于郎溪县十字镇的公司上班途中,与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023年6月,张某所在公司向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郎溪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自行计划提前8小时前往公司,不能视为合理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某不服该认定,向郎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属“上下班途中”二审改判“不算”
郎溪县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张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之一,在于张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评判“合理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居住地至工作地的距离、道路畅通状况、交通工具的种类和性能、上班时间等因素。
张某长年从事炉工行业,属于高温、高强度特殊工种,且为高频率夜班,岗位性质决定了其生活作息时间与正常社会作息时间不能同步,不符合人体的自然昼夜节律,更不能以一般白天工作劳动者的规律为标准进行衡量、推导。上班时间是否合理,应根据张某自身工作性质、生活规律进行判断。
郎溪县法院认为,张某的居住地与工作地点在两城,通勤距离42公里,张某的上班时间在晚上10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左右,是夜班,对于夜班工作人员来说需要足够的休息以保证上班的质量,且其交通工具为摩托车,通勤时间为1小时,与驾驶小汽车不同,骑摩托车1小时,体力消耗较大,张某陈述其到单位安排的厂区宿舍内合理安排休息的时间是为了夜间上班不耽误,符合“上下班”为目的。
法院认为,张某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系沿着318国道行驶,该路段货车、半挂车较多,夜间行驶安全性差,其从事炉工夜班的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具有提前到达公司的工作习惯。张某陈述其提前到公司吃晚饭,饭后适当休息,为夜班工作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具有合理性。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郎溪县人社局就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宣判后,郎溪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前8小时上班,明显不属于合理范围内,已超出了必要限度,不宜认定为“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
安徽省高院再审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此案二审之后,张某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并进而判断其发生事故时是否以上班为目的。
张某长年从事炉工行业,岗位性质决定了其生活作息时间与正常社会作息时间不能同步,不符合人体的自然昼夜节律,更不能以一般白天工作劳动者的规律为标准进行衡量、推导。从事炉工夜班的职工夜班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张某具有提前到达公司的工作习惯。加之,张某通勤方式为驾驶摩托车,较长的通勤路程对其体力、精力均有较大程度的消耗。张某陈述其提前到公司吃晚饭,饭后适当休息,为夜班工作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具有合理性。其行为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近日,安徽省高院再审认为,郎溪县人社局关于距离上班时间较长,其到了公司后也有可能再去其他地方的推断,无事实依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郎溪县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经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官提醒称,职工提前出发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的判断,应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情理,并结合职工具体工作岗位性质、日常工作、生活习惯等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而论。在综合前述各项因素考量后,职工提前出发前往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的,其提前出发属于合理上班时间,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彰显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与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安徽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