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各提供预付式消费经营者:
为进一步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醒告诫如下:
规范签订合同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具体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功能、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争议解决方式、解除合同、退款方式和民事责任等事项。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3年。
严禁“霸王条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例如单方面声称保留最终解释权等行为)。
严禁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凭证
经营者在提供预付充值服务时,法人经营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预付凭证金额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严禁设定“预付卡”有效期
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不得设定有效期限。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使用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严禁“开店即发卡”行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
自觉按约履行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不能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或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义务;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按照约定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款。对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严禁虚假宣传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违法广告、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等方法骗取消费者,收取消费者的预付款。
严禁价格欺诈
不得利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不履行价格承诺等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收取消费者的预付款。
保护个人隐私
经营者要妥善保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对办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需妥善保管,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擅自发送商业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各经营者需按照上述要求,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行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违规企业相关情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将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恶意欺诈、卷款“跑路”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将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6日
小知识:什么是预付凭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预付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凭证。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应当与书面合同的约定一致;不一致的,以书面合同为准,但是所附条款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