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一则参考案例:余某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余某甫与许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83年收养一女余某鸿。2023年5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余某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某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此案例中,申请人余某鸿称:余某甫系其父亲,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甫的日常生活由其照顾,虽余某甫之前对其有意见,但其作为女儿仍愿意继续照顾父亲,故申请由其和某居委会共同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
申请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称:余某甫系该社区居民,居委会尊重老人的意愿,愿意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申请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
余某甫认为余某鸿并没有照顾好父母,也不值得信任,故坚持要求某居委会担任监护人,不愿意余某鸿担任监护人,也不愿意余某鸿和居委会共同监护。经查,某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甫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的评定作如下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的有关能力是有所削弱的,但尚未达到丧失程度,可以采纳被鉴定人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
支持起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结合余某鸿多年来未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长期透支信用卡、用父母住房抵押借款等行为及社区评价,其不适合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余某甫的配偶许某丽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甫的其他近亲属均不在上海,且均年事已高,无法承担监护职责。余某甫多次明确拒绝余某鸿担任其监护人,并希望某居委会担任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尊重余某甫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认为某居委会符合担任余某甫监护人的条件。
2024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指定上海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该案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余某鸿私自处分父母财产
养父不愿意让其担任监护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指定余某甫的监护人。
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据此,法院在为余某甫指定监护人时,重点考量了如下因素:
其一,余某鸿具有故意隐瞒父母财产并私自处理父母财产的行为。余某鸿隐瞒其已经支取余某甫工资卡和许某丽另一张工资卡的事实,其对自己“支取款项都是用在父母身上”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有证据证明其支取的部分款项用于了自己的个人生活支出。
其二,余某鸿不具备妥善管理父母财产的能力。在庭前谈话及庭审中,余某鸿就其透支信用卡的用途无法陈述清楚,对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前后陈述不一,缺乏妥善管理自己和被监护人财产的能力。
其三,被监护人余某甫不愿意让余某鸿担任其监护人。被监护人余某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表达关乎自己利益之事的意愿。被监护人余某甫曾多次向法院表示不愿意让余某鸿担任其监护人,而希望由某居委会担任,某居委会也同意担任余某甫的监护人。
综上,余某鸿无法履行好监护职责,而由某居委会作为余某甫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余某甫的权益保护和晚年生活的保障,故法院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依法指定某居委会为余某甫的监护人。
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