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4日,据上海高院公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新生儿在其胎儿时期人身权益受损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8月,外卖员小王在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车的乔女士相撞,导致乔女士受伤。
当时,乔女士已经怀孕32周多。受伤的她被送至医院诊治,后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全麻手术。医生告知乔女士,车祸外伤可能造成胎盘早剥、先兆早产,骨折后可能造成静脉血栓形成、胎儿宫内窘迫等,危及母胎安全,且全麻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等风险。
为尽可能保全孩子,乔女士在自身伤情和孩子风险中艰难抉择,最终决定先进行剖宫产,再进行全麻手术。就这样,她在怀孕34周时提前剖宫产生下小可(化名)。小可出生当日便因系早产儿且出现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轻度窒息等症状,被转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NICU病区住院治疗,17天后才出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乔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及其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赔偿小可因早产产生的医药费、律师费等共计2.2万余元。
人民法院裁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可尚处于胎儿阶段,但现已出生,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
乔女士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急需进行全麻手术治疗。然而,该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危及腹中胎儿健康,在此情形下乔女士选择全麻手术前提前剖宫分娩原告亦属合理。原告出生后即因系早产儿被送医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小王的职业为外卖员,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配送订单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应当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小王履职期间,故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小可2.2万余元。
后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儿利益保护不仅包括胎儿的人格与财产利益,也包括身体健康利益。胎儿在受胎后至出生前,若人身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则依法享有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胎儿在尚未娩出之前,其仍是母体的一部分,其权益保护必须在与母亲的人身权益保护之间进行审慎平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民法典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需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若孕妇遭遇意外事故不幸导致流产,则孕妇仅能以其自身人身权益受损主张侵权赔偿和精神抚慰,无法以胎儿的名义起诉,这就是保护的有限性。
来源 | 上海高院